查看原文
其他

浅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出入罪——以宝塔石化票据案为例


01

宝塔石化票据案案件概况


(一)案件背景及现状

2018年下半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塔石化财务)因无力兑付上百亿的票据款项,并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轰动一时。


宝塔石化财务是案涉百亿票据的承兑人,也是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塔石化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宝塔石化集团是一家民营石化企业,在2018年中国500强企业排名中,以524.78亿元的营业收入位列第306位。然而,同年11月即爆发了百亿票据案,这也意味着宝塔石化集团的崩塌。


宝塔石化集团于2016年4月5日筹建了宁夏自治区首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宝塔石化财务。短短2年的时间,宝塔石化财务就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公告称因工作失误未能如期兑付宝塔票据。同年11月16日晚,公安机关通报宝塔石化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对宝塔石化集团董事局主席、宝塔石化财务董事长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2018年12月18日,银川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案发一年多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开审宝塔石化票据案,庭审时间预计持续5天。时至今日,宝塔石化票据案在网上尚未有公开的裁判文书。


另外,与本案相关的民事方面有新进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受理宝塔石化集团破产重整案,后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宝塔石化集团等167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宝塔债权人们等待多年总算是迎来了一线希望。


(二)涉案票据规模

根据案件公诉人指控的信息,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宝塔石化财务共计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49522张,票面金额284.60亿元,至案发,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7064张,未兑付金额171.29亿元1


(三)公诉机关指控内容

1、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信息,有关涉案人员如下:

(1)被告单位宝塔石化集团、被告人孙珩超、孙培华、王高明、米荣荣犯票据诈骗罪

(2)被告单位宝塔石化财务、被告人霍言、刘雪梅、黄健飞、陈晨、薛晓攀、崔向臣、朱魏枫、陈政江、林美程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3)被告人霍言、薛晓攀犯非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罪。

(4)被告人朱魏枫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


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3年以来宝塔石化集团开始出现大规模亏损,被告人孙珩超作为董事长,明知该集团不符合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资格,为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资金短缺问题,仍然安排霍言等人筹建财务公司。2016年4月,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成立。被告人孙珩超为了达到为宝塔石化集团融资的目的, 在明知宝塔石化集团巨额亏损,资不抵债,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指使财务公司通过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融资,被告人孙培华、王高明、米荣荣在孙珩超的授意下,实施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所需的增值税发票、积极出具相应材料等行为。


被告人霍言、刘雪梅、黄健飞、陈晨、薛晓攀、崔向臣身为被告单位财务公司的总经理等,违规与被告人朱魏枫等票据中介合作,明知办理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审核签发。期间,被告人霍言、薛晓攀还分别收受被告人朱魏枫等人的贿赂逾百万元。”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宝塔石化票据案主要涉及两个与票据相关的刑事犯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本文主要讲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入罪与出罪。



02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出入罪


首先,我们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条原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个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第二款是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采用了双罚制。


(一)构成要件

根据法条原文,总结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体。既可以为个人,也可以为单位,但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应当是故意,即明知按照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不应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但仍为之,或者可以出具金融票证但突破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超范围、超限额出具。


3、犯罪客体。该罪名属于刑法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


4、客观方面。即行为人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二)关键词理解

1、“银行、其他金融机构”

本条规定中的“银行”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各类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比如信托、保险、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宝塔石化票据案中的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就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中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违反规定”

本条所说的是“违反规定”,相比“违反法律”,“规定”的释义显然更加宽泛,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


也就是说,这里的“规定”不仅包括国家关于金融票证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也包括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等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还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规则。


当然,在认定犯罪时,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违反规定”应优先考察适用前两级,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倘若真需运用单位内部规定,也一定要确保其与上位法不冲突且含义不模糊,否则将不能判定违法性。4


3、金融票证

(1)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简单来说,信用证就是开证银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


(2)保函

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担保服务,但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提供担保;《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如果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为他人出具保函,都属于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


(3)票据

违反规定出具“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为他人出具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


宝塔石化票据案涉及的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也就是违规出具“汇票”,根据前述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我们不难看出,公诉机关认为宝塔石化财务违反的是《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4)存单

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存款人)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


(5)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申请或要求,向申请人指定对象提供其资金状况及信用状况等相关资料的一种银行书面证明。一般包括:存款、贷款、结算和授信证明。资信证明业务主要用于客户在商业交往中自我介绍,向合伙、合作单位出具证明,申请营业执照及其他商业非商业用途。


4、“情节严重”

根据本罪的法条规定,行为人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然而目前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做出明确规定。


与此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情节严重”不仅包括造成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还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的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


至于具体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



03

结合宝塔石化票据案探讨该罪名的辩护思路


由于宝塔石化票据案公开的信息甚少,目前网上也未有公开的裁判文书,故以下分析落脚点在“思路”,仅供探讨。


(一)以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核心

1、主体是否符合法条规定

宝塔案被指控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为宝塔石化财务及其工作人员,宝塔石化财务是宝塔石化集团于2016年4月设立的宁夏自治区首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即本条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那么需要根据具体的案卷材料,辨别被指控的9名个人是否均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是否故意

根据宝塔案被指控的9名个人各自在宝塔石化财务担任什么职务,职责范围是什么,是否从中获利等多方面综合确认其主观是否故意。


3、是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是否满足构成条件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可以推测出宝塔案中被指控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人员具体违反的规定应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需要结合案件卷宗材料,甄别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均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宝塔案涉案未兑付票据金额为171.29亿元,远超200万元,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的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根据笔者在两高官网查看到的同罪名的判决结果,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误,本案应当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二)从法条原文用词的概念(含义)着手

1、如何理解法条中的“出具”

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的违规“出具”是否包含“承兑、付款、保证”的含义,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提出,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到,“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该通知对违规“开具”的适用,也可以用于理解《刑法》第188条中规定的“出具”,即“出具”除了具有开具的文意外,包含对票据的“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


另一种意见提出,《刑法》第188条规定的“出具”的对象,包含了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就“出具”票据来说,不宜将“出具”作扩大解释为包含“承兑、付款、保证”行为。如作扩大解释,不仅无法将该条与《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作出区分,而且会将一般的提供、交付行为也理解为签发、开立法律文书的行为,与实际不符。将《刑法》第188条规定的“开具”扩大解释为包含“承兑、付款、保证”,其实质是在司法适用中,因较难满足《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条件,进而转向适用《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似不符合法律适用原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在宝塔石化票据案中,涉案票据均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此处对“出具”的不同理解是否能够实际影响宝塔案的认定呢?笔者认为,刑法第188条中的“出具”应当与第189条中的“承兑、付款、保证”相区别,此处的“出具”理解为票据中的“出票”更为妥当,出票环节包括“做成”和“交付”,应当包含对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


2、如何判定是否属于“金融票证”

最高检观点认为,判定“金融票证”应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两个维度入手。


(1)形式侧面维度的判定

先从形式上判断涉案票证是否在本罪名所明确列出的“金融票证”的范围内,即“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且需根据相关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对涉案票证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比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形式要件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以及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如果涉案汇票不具备规定所要求的基本形式要件,则不能将其认定为“金融票证”。


也就是说,如果待判定的涉案票证不具备相关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备形式要件,则应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


(2)实质侧面维度的判定

衡量涉案票证是否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的现实危险。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不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现实危险,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即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比如,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利用金融票证“虚构的证明价值”而单纯购买、持有的行为,不宜作入罪考虑。6


结合宝塔石化票据案,可以考虑涉案汇票是否具有形式要件的瑕疵,是否存在不构成“金融票证”的可能性,只是本案所涉汇票均为电子汇票,通常都是满足形式要件的。至于是否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如确系违规出具,那么因该案件无法兑付的票据金额高达上百亿,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对该法益的侵害是毋庸置疑的。


(三)从司法解释等其他相关规定着手

因无法了解案情细节,且本罪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笔者仅简单提出思路。比如,前述立案标准中出具金融票证或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如何确定其时间节点等。   


    (四)此罪彼罪

此罪彼罪是一个基础的刑事辩护思路,笔者在此处对本文涉及的三个关联罪名进行简单对比。


罪名

刑罚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

188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情节严重:5年以下或拘役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数额超过200万元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多次违规出具

接受贿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其他严重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5年以上


_

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重大损失:5年以下或拘役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

特别重大损失5年以上


_

194条

票据诈骗罪

数额较大:5年以下或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

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5-10年,并处5-50万元罚金


_

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或无期,并处5-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


_


根据三个罪名的法条原文及该对比表可以看出,票据诈骗罪的刑罚规定最具体,立案追诉标准最低,是三个罪名中最重的;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最难以证明,该罪名是三个罪名中最轻的。


结合到具体案件中,我们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倾向更轻罪名的可能性,以此思路寻找辩护点。


注释


[1]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刑二庭

[2]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刑二庭

[3]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刑二庭

[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行纪检监察组审查调查室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6]郭新政 检察日报


作者简介

汤 晨

专注于票据类纠纷、各类合同纠纷的处理,特别是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以及婚姻家事类案件。联系方式:18051985975

●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由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编 辑 | 赵佳怡


 推 荐 阅 读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修改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